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法秩序的统一性被认为是处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关系时的基础性原理。通说认为,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法律体系内部矛盾的消除,具体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一方面,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个法领域所确立的法秩序互不矛盾;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理解和运用法律时也应尽可能地避免各个法领域发生冲突。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是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最有力根据,也是违法相对论证立的最主要障碍。在过去,违法相对论者在阐述自身观点时,或者对法秩序的统一性避而不谈,或者用一句“法秩序的统一原理并不能抹杀各个部门法价值及构造的差异性”予以简单应对。这样的诠释虽然能够实现逻辑上的自洽,却难以令人信服。“目的统一论”和“效果优先论”对法秩序统一性的变通理解,不仅使违法相对论可以直面法秩序统一性的诘问,而且真正具备了彻底驳倒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可能。这样的学术探索和努力固然值得赞许,但问题在于,这样的变通,究竟是对法教义学的坚守还是背离?
(一)“目的统一论”的反思
“目的统一论”认为,法秩序的统一性不是违法概念的形式统一,而是各个法领域的目的统一。这种观点首先区分了应然层面的法秩序统一和实然层面的法秩序统一。其中,前者指各个法领域本身处在一种协调无矛盾的状态,法秩序统一是讨论问题的起点;而后者承认各个法领域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但主张通过妥善的解释来最大限度地消除这种冲突。如果支持实然层面的法秩序统一,便会主张刑法的补充法地位,进而采取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如果支持应然层面的法秩序统一,便更有可能强调刑法的独立性,进而采取违法相对论。在建立了这种对应关系之后,论者对存在论层面的统一予以了批判:第一,存在论层面的统一仅仅是形式逻辑的统一,而只有统合各个法领域目的的统一才是实质的统一;第二,存在论层面的统一忽略了法目的具有天然的差异性;第三,存在论层面的统一要求法在制定之时就消除一切内在矛盾,这对立法者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所以,法秩序的一致体现为合法概念的统一而非违法概念的统一,刑法和民法对于违法概念做出相对独立的判断,并不违反法秩序的统一性,因为私法中存在第三种形态,即“不合法”。在笔者看来,上述分析思路至少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前述观点的立论基础在于,将法秩序的统一性区分为实然层面和应然层面,以分别对应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但其实,这种区分不仅不能成立,而且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违法相对论之间也不存在对应关系。第一,实然层面的法秩序统一和应然层面的法秩序统一难以严格区分。从表面看,实然层面的法秩序统一性意味着各个法领域处于协调无矛盾的状态,而应然层面的法秩序统一性则是在承认法领域之间存在冲突的基础上,强调通过解释来消除矛盾,实现协调,两者的区别似乎是明确的。但是,各个法领域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冲突并不是一目了然的,而是需要通过审慎、耐心、细致的解释予以明确,在展开这种解释工作之前,谁也无法断言刑法和民法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冲突,因而这一问题,颇似某种程度的“自我实现预言”。如果解释者预设各个法领域之间不存在冲突,便会努力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消除可能存在的不协调之处,即便最后真的剩下个别难以解释之处,也不妨碍在整体上坚持各个法领域的协调统一;相反,如果解释者预设各个法领域之间存在大量难以协调的矛盾和冲突,以至于刑法解释必须另起炉灶,从而放弃了消弭这种冲突的努力,那么,各个法领域之间便真的会如解释者预想的那样,呈现出方枘圆凿的关系。坦率地讲,是否坚持法秩序统一性与其说是事实问题,不如说是态度问题。正如《刑法》虽非完美无缺,但这并不妨碍刑法教义学将现行法的合理性视为不证自明的理论前提。类似地,笔者强调刑法的二次性和补充性,主张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要以前置法规范为基础,不是基于笔者对刑法与其前置法已经实现无缝衔接的现实判断,而是出于笔者对整体法教义学立场的秉持,力求通过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实现刑法与其前置法之间的协同规制。第二,即便将法秩序的统一性划分为两个维度,也难以将这两个维度分别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对应起来。表面上,笔者的观点似更接近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但如前所述,笔者并不认为各个法领域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已经完全消除,相反,基于整体法教义学的立场,笔者愿意在理论上预设各个法领域之间的协调性,并将其作为解释具体问题时的努力方向。类似的,违法相对论的支持者虽然声称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要以刑法自身为主轴,前置法对刑法只具有参考价值,但如果不事先在理论上预设各个法领域的协调性和统一性,那么,民事、行政法律规范相关规定的参考意义又如何谈起?正是基于此,无论是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还是违法相对论,都在一定程度上预设了不同法领域之间的协调性,也都承认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可能存在着冲突,从而宣告了两个维度的法秩序统一性和这两种理论之间对应性的破产。毋庸讳言,较之违法相对论,笔者经多年努力发掘提炼出的“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刑事犯罪认定机制,确实主要是出于对宪法价值秩序下的部门法规范关系逻辑的基本追求。这是因为,法是公民的行动指南,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法不能给出模棱两可甚至自相矛盾的回答。然而,“目的统一论”对这种形式逻辑的追求不以为意。在这种观点看来,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过于强调形式逻辑层面的统一,但“只有统合各法领域多元目的的统一才是实质的统一”。论者还进一步列举了刑法、民法中的紧急避险的差异,用来证明两大部门法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然而,对部门法规范关系的遵守是法学研究的底线。正如学者所言,如果允许违反逻辑法则,那“无疑是法解释学的一种自杀行为”。只要法教义学还是以规范为研究对象,就不应该放弃对部门法规范关系的最起码的要求。更重要的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是以文字为载体, 的,任何立法目的也都要通过法律文本来实现。难以想象在不考虑法律规范关系和法律文本逻辑自洽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不同法领域之间立法目的的统一。以紧急避险为例。在论者看来,紧急避险在刑法上合法而在民法上违法,在形式逻辑上相互矛盾,但是,从规范目的出发,可以认为是立法者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使其根据自身的利益自行判断究竟是忍受损害还是避险后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真如论者所言,紧急避险在刑法上合法而在民法上违法,那么当事人便不可能享有选择权。因为当事人在规范上享有选择权的前提是存在数个可供选择的合法行为,如果一个是合法行为而另一个是违法行为,则当事人别无选择,只能实施合法行为。这样一来,论者所声称的“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这一立法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了。其实在笔者看来,民法和刑法在紧急避险的问题上并不存在冲突,因为民法上由紧急避险产生的“适当补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它不以违法为前提,紧急避险在民法上或刑法上均不违法,两者在逻辑上并无矛盾。由此不难发现,刑法和民法之间究竟有无冲突并非一目了然,而是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加以明确。在很多情况下,只要秉持法秩序统一的立场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刑民交叉领域的“褶皱”是可以被熨平的。只不过,违法相对论者往往先入为主地认为刑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矛盾,而放弃了通过解释来使两者相协调的努力。在论者看来,法秩序的统一性之所以难以在违法层面展开,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违法与合法并非同一语境下的对应概念,与法律规范相一致者为合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才是违法。这样一来,民法中还存在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第三种形态——“不合法”,即:“在法律上对一种行为不提倡甚至反对的态度,但是由于其不具有对整体社会的伤害性(或者伤害程度较低),法律对其持一种不保护或容忍的态度。例如,民事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可能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被判定有效。”然而,这样的表述是令人困惑的。首先,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理,“合法”这一概念不应被限缩到“法律规范相一致”这一狭小领域,故论者对于合法与违法所做出的界定是存在疑问的。其次,论者所举的事例也并不属于这种中间状态。所谓“民事行为虽然不合法但被判定有效”,大致说的是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的场合。在此类情形中,法律之所以赋予其效力,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但无权代理人或者无权处分人的行为毫无疑问是违法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当不存争议。当然,这里还涉及民事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关系,笔者将于后文详述。不过,在此至少可以肯定的是,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不能混为一谈,二者的区分亦非“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反例。或许论者会认为,像赌债、高利贷这种法律不受保护的债务处在合法与违法的“中间地带”,但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只不过违法程度较低,其法律后果也相对轻微,故法律仅仅不予保护而已。这背后的原理和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类似,都是通过否定公民的请求权,彰显法秩序的否定性评价,同时增加行为人的经济风险,从而起到阻遏潜在行为的效果。总之,“目的统一论”试图绕开违法性,将法秩序统一性界定为目的统一的做法,并没有科学建立刑民规范的协调机制,相反,其对刑民冲突的刻意回避,导致其在整体上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论者还批判了部分学者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理解为互斥关系,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同的有效性画等号的做法。笔者认为,这一批评是言之有据的,但这并不是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固有缺陷,而是部分学者没有准确认识民事违法性的性质和判断方法所致。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专门厘清。
(二)“法律效果论”的反思
“法律效果论”者认为,无论是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还是违法相对论,都纠结于将违法性作为处理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理论连接点,从而导致了理论上的僵局。一方面,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以民事违法性为立论基础,但民事违法性概念本身存在诸多局限,难以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另一方面,如果采取违法相对论,又会导致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形骸化。故其主张,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连接点不是违法性,而是法律效果,应当按照“刑民评价对象是否相同——刑民法律效果是否存在根本对立”的分析思路来处理刑民交叉实体问题。应当说,这种观点在说理和论证上比违法相对论确实更为巧妙,但仍然存在不少值得商榷之处。
1.民事违法性的意义不宜被过分低估
“法律效果论”对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最主要批评在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时极度依赖“民事违法性”这一概念,但是违法性要件在民法体系中其实并不重要,民事行为的主要“抓手”是效力而非违法性判断,不仅如此,民法上也不存在统一可操作的违法性判断标准,这使得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民事违法性概念本身的不足在具体问题中进一步导致了诸多适用缺陷,从而更加证明了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解释力上的欠缺。
应当承认,上述看法并非毫无道理。民法上大多数制度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即便在少数涉及违法性的情况下,究竟如何判断民事违法性,也往往是“一笔糊涂账”,这些问题都给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贯彻增加了困难。然而,这些困难并不是舍弃“民事违法性”这一概念的理由,而是反而应该激励我们去努力探究民事违法性的认定标准以及相应的刑民衔接规则。民法中涉及违法性的制度虽然不多,但不应过分贬低民事违法性的重要性。例如,民法中也存在正当防卫制度,而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为前提条件,因此要准确适用民法中的正当防卫,势必首先要厘清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又如,民法中还存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而要判断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剥夺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就需要弄清楚什么叫作“不法原因”,这同样离不开民事违法性的判断。更何况,民法既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法,其当然是行为合法性的规范指引,因而“民事违法性”的概念不仅必然存在,而且在生物信息科技突飞猛进的今天,妥当解决民事违法性认定标准这一难题,进而在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无疑是当代中国法律人应当肩负的使命。
虽然和违法相对论相比,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基本立场上更符合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但应当承认的是,现有的支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观点未能将这种理论基础的合理性转化为具体解释方案的合理性,以至于在很多时候停留在对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口号性”提倡,而在具体问题上往往还有值得商榷之处。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民事纠纷对刑事犯罪具有排斥作用,“如果存在纠纷,就不能构成犯罪”;王昭武教授将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建立在可罚的违法性这一理论之上,采取“刑事违法性=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这一公式;于改之教授认为刑法和民法保护一夫一妻制度的规范目的相同而具体方式不同,所以有必要将事实婚姻界定为重婚罪中的“婚姻”。虽然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笔者的主张有诸多共通之处,但笔者并不完全赞成该观点。甚至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现有的持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学者未能全面系统、一以贯之地阐释自身的观点,才给了违法相对论以批评的口实。
(一)刑法和民法的关系
要处理好刑民交叉问题,首先必须准确认识和把握刑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在笔者看来,刑法和民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体现在,刑法是民法的保障法,同一个生活事实可能同时受到刑法和民法的调整,并且某些关键的法律概念会成为刑法和民法的连接点;两者的区别体现在,刑法和民法的评价视角和调整手段不尽相同。正因为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刑民交叉现象才会出现。正因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刑民交叉问题才会成为一个值得学者们付出艰辛努力的研究课题。刑法和民法关系的这两方面特征都值得人们充分关注,而不应有所偏废。为此,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重视。
1.准确认识刑法的保障法地位
理论界一般承认,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后盾和保障,发挥着“第二道防线”的作用。然而,不同的学者对于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和属性理解各异,甚而将刑法和民法理解成互斥的关系。例如,杨兴培教授在评论许霆案时,认为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故应当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所谓“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实际上就是排斥刑法的适用。在笔者看来,刑事不法和前置法上的不法并非互斥关系,刑法的调整范围和前置法的调整范围也不是互斥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为犯罪是严重的违法,犯罪圈必须小于或者至多等于前置法所确立的违法圈。因此,“因为某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违约(或者侵权、不当得利),所以不应适用刑法调整”的思路难以成立,毋宁说,正是因为某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违约(或者侵权、不当得利),所以才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2.不能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与合法性相混同
法秩序统一性仅仅要求刑法和民法对于同一行为的违法性评价不能相互冲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行为的效力和刑事违法性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这方面的典型误区是将合同的有效性与行为的合法性混为一谈。例如,于改之教授在评论“帅英骗保案”时认为,既然我国《保险法》将故意篡改年龄投保的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刑法就不应对此再作否定性评价。然而,我国《保险法》只是为保险人的解除权设置了除斥期间,超过除斥期间未行使权利则丧失解除权,并未规定“故意篡改年龄投保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所以,“保险人丧失解除权——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的行为合法”这样的推理思路,就是将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保险人行为的合法性相混同的典型适例。不可否认,在通常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合法性为前提,这一要求体现在我国《民法典》第143条第3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中。然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以合法性为基础,立法者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考虑,完全有可能让一个违法行为产生效力(如表见代理),或者采取“无效认定、有效处理”的立场(如善意取得),即便是在立法上没有确立专门规则的情况下,也需要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虽然违法,但并不因此而归于无效。如果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而简单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与合法性画等号,必将在一系列具体问题中陷入困境。
3.前置法上的合法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行文至此,有必要正面回应一个困扰了理论界许久的问题,那就是民法上合法、有效的行为能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笔者认为,根据法秩序统一的基本原理,如果按照行为时的标准,一个行为在前置法上完全合法、有效,那么该行为绝无构成犯罪的余地,这一命题没有也不应当存在例外。据此,某公司在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股权的,不构成我国《刑法》第228条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某消费者在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向生产商提出索赔,即便索赔金额远高于产品的实际价格,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上合法、有效”的提法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和迷惑性,容易引起某些不必要的混淆。 一方面,学者们常常将“合法”“有效”并列使用,这容易让人产生“合法的即是有效的,有效的即是合法的”这种认知。然而,如前所述,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不能画等号,两者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因此,某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按照市场价格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同时,行为人在民法上也产生对原所有权人的侵权责任,这两点并无矛盾。在刑法上将这种行为评价为侵占罪,也完全不违反“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机制。 另一方面,“民法上合法”的表述同样容易引起误解,这个表述似乎意味着,只要某个行为没有违反民法中设置的强制性规定,就具备了民事合法性。然而,不应过于轻易地判定某一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合法行为。如前所述,由我国《民法典》第143条第3项的规定可知,行政法和公序良俗都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所以不能仅仅因为某一行为不违反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就认为该行为是合法的。只有该行为既不违反民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又不违反行政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才能得出该行为具备合法性的结论。例如,我国公民个人可以通过合法渠道收藏文物,并对该文物享有所有权,但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第52条第3款,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所以,公民将自己所有而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乍看之下是在行使其所有权,但由于违反了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仍具备前置法上的违法性并有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254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事合法性”实际应当被理解为前置法上的合法性或者整体法秩序上的合法性,人们在具体问题的解释过程中也应当注意通盘考量,严格把关,不能片面依据某一具体法律条文就轻易地对某一行为的前置法合法性进行判定。
(二)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的关系
与刑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相比,学术界对于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之间关系的探讨相对较少。然而,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并不比前者更低,准确把握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之间的关系,同样是处理好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重要前提。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在一定范围内共用了分析对象、核心概念和理论模型,同时又有着不尽相同的调整手段和价值追求,两者可以说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方面,不能过分强调刑法理论与民法理论的联系,而对民法理论的现有观点生搬硬套。刑民交叉问题的妥善解决有赖于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的双向互动,而不能仅仅要求刑法理论向民法理论单方面靠拢。民法学者在提出民法理论时主要是出于民法上的价值追求,为了应对和解决纯民事领域的问题,并没有充分考量刑民交叉问题出现时民法理论与刑法理论的协调性。刑法学者在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参与对民法问题的理论探讨,力求实现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的贯通。如果不加区分地生搬硬套民法理论,难免在具体问题的解释中陷入僵局。例如,民法中的许多制度都不以违法性作为触发的条件,这使得违法性概念在民法理论中的重要性远远小于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性,以至于王轶教授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概括为“不会影响与这些民事法律事实有关的民法规则的设计与适用”的纯粹民法学问题。在这一理论环境下,不少民法学者未区分违法和责任,而是用责任的有无来界定违法,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违法行为,指违反民法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部分刑法学者在介绍民法中的违法行为时,基本上直接援用了前述观点:“民事不法行为,包括民事侵权和债的不履行,是指任何违反民事法律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然而,违法与责任的区分是现代刑法的基本支柱,这意味着违法性必须有独立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以责任的有无来反推违法性的有无。如果刑法学者不能意识到这一点,只是照搬民法理论中对民事违法行为的界定,必然会在理论上留下重大破绽。 另一方面,不能过分强调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的区别,而将民法理论中现有的概念和术语完全弃之不顾。虽然刑法和民法的价值目标和调整手段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刑民交叉问题中,刑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往往存在全部或部分的重合,其中的核心概念和围绕这些概念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往往是由民法首先创制的,这意味着刑法在调整的过程中不能过于恣意,以至于完全无视民法的基本立场和基本逻辑。这一问题鲜明地体现在刑法学者对“占有”概念的理解上。在某些情况下,刑法学者为了解释的方便,强调刑法中的占有概念与民法不同,前者更强调事实层面的支配和控制,反对观念性、规范性的占有概念;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刑法学者同样为了解释的方便,对占有概念的理解极度规范化和抽象化,甚至提出了“对存款债权的占有”这种令民法学者难以理解的概念。在笔者看来,这种完全抛弃民法上已有研究成果而建立全新概念体系的做法,既不公正,也无效率,它不仅背离了刑法的保障法地位,而且“容易导致讨论上的混乱而必须不断地重新对相关权利进行定义”。
(三)法秩序统一性的实现方式
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支持者在论及法秩序统一性的实现方式时,往往会诉诸“刑事违法性=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这一理论公式,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时,要先考察它是否具有一般法秩序意义上的违法性,然后判断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只有两个要素都齐备了,才能说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虽然在理论上大致是成立的,但是在实践层面缺乏可操作性。一旦采用“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的分析思路,必然要对一般违法性的判断给出具体标准和规则。然而,采取前述公式的学者并未对这个问题展开系统性论述,例如,王昭武教授在《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一文中共54次提到“一般违法性”一词,但对一般违法性的界定基本上只给出了一句话:“因违反了民法或者行政法等其他非刑法法规,被认定具有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违法性。”然而,这基本上只能算是一种描述性而非规范性的概念,难以为具体案件的解决提供明确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不仅“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的违法性”大体相当于“一般违法性”的同义反复,并未提供有价值的知识增量,而且“违反民法”与“一般违法性”的关系也非常不明确,一个六岁的儿童用三元钱到社区小卖部买了一根雪糕,因为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能够说该行为“违反民法”并具有一般违法性吗?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02条,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即使生产者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认为该行为具有一般违法性吗?撤销权人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导致权利消灭,这究竟是“符合民法”还是“违反民法”?能够认为行为人具有一般违法性吗?
对此,持违法相对论的简爱博士指出:“对行为的约束和制裁最终都是落实在具体的法领域中的,单纯地宣示具备一般违法性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反而还会使得刑事违法判断的过程复杂化。”虽然笔者并不赞成违法相对论,但承认上述批评意见具有合理性。“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的分析结构属于违法性层面的双重积极判断,这种分析结构很容易使前一个层面的积极判断虚置,也会架空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机能。刑法学极为重视违法性的判断,但即便如此,学者们也未在违法性阶层加入过多积极判断的内容,而是在坚持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机能的基础上,主要将违法性的判断落脚在对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之上,而仅仅在违法性层面保留消极出罪的内容。既然刑法学发展形成了“构成要件阶层为主,违法性阶层为辅”的刑事不法判断结构,那么,在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时应当继续秉持这一基本分析框架,主要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来实现刑民法秩序的协调统一,同时用违法性层面的消极出罪对犯罪圈精准调控。这也是“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学术立场下,法秩序的统一性得以具体实现的方式。